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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著名律师王某参加了一起聚会,醉酒后在回到家门口时意外摔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此事件涉及多名处级干部、公务人员、商界名流而备受社会关注。其家属将当天饭局的组织者、倡议者、参加者共11人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10月28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判令饭局的组织者、倡议者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4195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饭局的参加者有劝酒行为,其余被告对原告的死亡无过错。鉴于其与被告均系参加聚会者,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向原告适当补偿3000元。
A 律师赴宴酒后摔倒身亡
2015年7月13日,死者王某的妻儿、父母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红等11人,称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张某红邀请王某到嘉峪关市宏大宾馆和其他被告一起就餐。在就餐期间,各被告相继对王某进行了劝酒。21时许,就餐结束后,各被告在明知王某已经过量饮酒、意识不是很清醒、对自己行为不能完全控制的情况下,未尽提醒和注意义务,未将其安全送回家,导致王某回家途中摔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事后,各被告虽为王某生前朋友,但从未有人对其家属进行慰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表示过安慰,部分被告谣称已向家属支付了80万至120万元不等的高额赔偿,对原告心理造成了二次创伤。时届诉讼时效期满,各被告仍然无动于衷,原告为还原真相、以正视听,让存在过错者承担应担之责,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25382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53822.65元。
B 参加聚会者全成被告庭审还原死因
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经被告刘某华提议,被告张某红分别打电话给被告宁某、杨某、李某、宋某、居某及王某,约定当天下午6时在宏大宾馆聚会。下午6时左右,被告杨某、张某红、刘某华、魏某、余某、刘某、宁某陆续到达酒店。被告张某红给此时未到的被告杨某某、常某及王某分别打电话催促后,王某表示其正在开车从酒泉往回赶,叫大家不要等他。被告宋某、李某、杨某某、常某陆续到达酒店。晚上6时40分,被告张某红主持了聚会的开场。晚上7时25分,王某到达酒店后进入包厢。后各被告及王某均是自行交流并喝酒。20时35分聚会结束。被告张某红与王某一起下楼。20时41分,王某进入位于嘉峪关市东湖国际小区某号楼大厅。20时43分许,王某乘坐电梯到达其家门口摔倒后,被家人送至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7月26日,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王某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2014年7月28日,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出具死亡证明,证实2014年7月25日20时45分,王某在东湖国际其家门口,摔倒在地上,头部正好碰在门西墙的不锈钢地脚线处,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证证实王某系意外死亡。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15mg/100ml。
C 法庭辩解无责已尽基本义务
在法庭上,被告张某红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事发当日曾和王某在一起吃饭的事实,但吃饭时其没有喝酒,也未对王某进行劝酒,反而劝其少喝。第二、当日就餐结束后,王某当时的状态正常,并无醉意。王某去世后,其也到原告家中进行了吊唁、慰问。其并未向外谣传已向原告支付高额补偿。第三、当日邀请王某吃饭的是被告刘某华,但是因为被告刘某华当时在开车无法打电话,刘某华委托其向王某打的电话。综上,张某红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华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要求过高。事发当晚请客的确实是其本人,当晚请的都是些比较熟的人,其与王某不是特别熟。王某当晚来得较迟,王某来后并没有喝多少酒。饭局结束后,其要送王某,但王某表示其家就在马路对面,拒绝护送。其余九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其九人与王某并不熟识,受人邀请参加吃饭,但在吃饭过程中未对王某进行劝酒。另查明,原告与常某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常某自愿补偿原告26000元。原告在本案开庭前向法院请求撤回对常某的起诉。
关于聚会的倡议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均可证实被告刘某华为提议者及请客者;关于聚会组织者,在公安机关对张某红、杨某、李某、杨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证明被告张某红为聚会组织者。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过度饮酒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却未加控制,其自身对酒后意外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作为聚会组织者和倡议者的被告张某红、刘某华,在王某过量饮酒后未尽到护送义务,导致王某摔倒后身亡,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西部商报 记者 宋芳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