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科区某饭店推出蒜香小排菜品,该饭店厨师邰某、李某在该菜品制作过程中,为达到染色从而增进食用者食欲的目的,掺入国家明令禁止餐饮服务单位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纳。2015年1月6日,吴某、张某、赵某与亲友在阿勒泰饭店就餐并食用蒜香小排后,三人身体均出现皮肤、口唇及甲床发绀、头痛等症状,经通辽市医院诊断为亚硝酸盐中毒。经查,在当天制作蒜香小排过程中,邰某添加0.02克亚硝酸纳后,李某再次添加0.025克亚硝酸纳。经鉴定,在该饭店收缴的包装袋注明亚硝酸纳的白色颗粒成分为亚硝酸纳。2015年3月16日,邰某、李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负责经营该饭店的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及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邰某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李某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科区法院刑事庭法官刘丽丽解释说:亚硝酸纳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餐饮服务单位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盐类的添加会使肉制品中亚硝酸盐残留进入人体,与蛋白质的氨基酸、磷脂等有机物质在一定环境和条件下产生的胺类反应生成亚硝胺。亚硝胺具有强烈的致癌作用,过量或长期食用对人的身体会造成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邰某、李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受刑罚处罚,且属共同犯罪。根据两名被告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法作出如上判决。